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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

发布日期: 2014-07-22 09:29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机关工作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要求,结合卫生厅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政府信息公开,是指厅机关各处室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遵循及时、准确,合法、保密,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卫生厅成立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指导、监督、协调政府信息公开各项工作,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厅办公室,负责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办公室的具体职责是:具体承办卫生厅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维护和更新卫生厅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组织编制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负责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内容的沟通、确认工作;负责卫生厅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承办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工作。

厅机关各处室(局)依据本制度,负责本单位职责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并指定专人作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联络员,负责本处室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二章  政府信息公开范围

 

第五条  卫生厅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政府信息。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政府信息。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政府信息。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六条  下列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向管理和服务对象以及社会公众公开:

(一)厅机关机构设置、职责范围、联系方式及厅领导分工等情况;与群众办事密切相关的组织机构名录及基本联系方式(地址、电话、传真、电子邮箱等),卫生监督机构、纪检监察机构设立的举报电话、投诉箱等投诉举报渠道。

(二)国家和自治区的卫生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卫生行业技术标准和技术规范;卫生事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卫生规划;各类非密级卫生政策文件及实施情况;卫生厅年度工作计划及执行情况;卫生事业发展的统计信息。

(三)卫生事业财政预算、决算报告;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政府集中采购的卫生项目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重大卫生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大型医用设备配置审核及应用质量管理;救灾药品物资安排;卫生行政事业性收费及医疗服务价格。

(四)医疗服务行政许可与监督。医疗服务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点公示医疗机构设置审批、执业许可;发放执业医师资格证书及办理注册;发放护士执业证书及办理注册;采供血机构设置及执业资格审批;医疗广告审批;特殊医疗技术的准入与管理;重大医疗事故处理情况;医疗机构和服务质量考评等。

(五)公共卫生行政许可与监督。各类公共卫生服务行政许可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重点公示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食品、化妆品等健康相关产品的审批结果以及食品、化妆品、公共场所、职业卫生、放射防护等国家卫生监督抽检结果;相关技术服务机构审定及监督检查结果等。

(六)重点卫生科研项目的有关情况;重点实验室、医学科研课题评审;适宜技术推广基本信息;卫生科普相关材料与信息;卫生技术人员培训的各项信息;

(七)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法定报告传染病疫情处置情况。

(八)公务员招考、录用以及公开选任干部的条件、程序、结果等情况;卫生部门各类奖项的设立、评审标准、评审程序、初审结果及评定结果;各类考试、办证事项、流程、时限、结果等。

(九)各卫生行政职能办事人员姓名、联系电话等;各类卫生行政处罚、行政复议公告、结果等。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公开的其他政府信息。

第七条  除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卫生厅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八条  下列信息未经批准,任何处室和个人不得扩大知晓范围,更不得向社会公众公开: 

(一)确定为国家秘密和涉及国家安全的信息。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信息。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信息。

(四)公开后可能引起公众恐慌的信息。

(五)机关内部讨论研究或者进行审议的信息。 

(六)基建、药品、高额医用耗材和设备招标采购的标书、评标人员名单和开标前的标底信息、宣布评标结果前的评标信息。

(七)职称等评定专家组专家名单、医师资格考试和实践技能考试考官名单、科研课题评审专家名单、医疗事故鉴定专家名单。

(八)其它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

 

 

 

第三章  公开方式和程序

 

第九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根据所需公开信息的内容和特点,采用下列一种或几种方式予以公开: 

(一)利用自治区卫生厅门户网站公开。在卫生厅门户网站广西卫生信息网设立政府信息公开栏;建立网上办事大厅,开展网上一站式服务,实现全程网上办事代理。

(二)利用卫生厅办公自动化系统公开。开通各市卫生行政部门、直属医疗卫生单位与卫生厅机关办公自动化系统联系通道,向各级医疗卫生单位公开政策性文件、各类请示事项办理状态。

(三)利用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公开。建立新闻发布制度,及时与广播、电视、报刊等媒体通报相关情况,向社会公开政府信息。

(四)厅机关及直属医疗卫生单位通过设立公告栏、电子触摸屏,公开政府信息。

(五)利用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公开政府信息。

第十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其内容发生变化的,政务信息发布处室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更新。

第十一条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可以当场答复的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依申请公开的信息,按情况对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并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不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不属于卫生厅公开或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信息公开部门的,告知申请人该部门的名称、联系方式。

第十二条  信息公开的时间要与公开的内容相适应,制度性、政策性的内容可长期公开,经常性工作定期公开,阶段性工作逐段公开,动态性内容及时公开,临时性工作随时公开。对于卫生系统组织的各类考试、科技成果等具体项目要在结果出来5个工作日内进行公示。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厅机关各处室(局)根据本制度,确定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的内容,报经分管厅领导批准后公布。

公文类政府信息公开事项,按照公文流转程序进行审核、发布。其他类别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由职能处室负责起草并提出信息公开意见,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核、分管厅领导审签。

第十四条  经审查确定为应公开的卫生厅政府信息,由办公室以纸质和电子文档两种形式,分别提交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公室、自治区档案馆、自治区公共图书馆。同时,将应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卫生厅门户网站、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载体向公众公开。并视情况通过新闻发布会、新闻通气会、公告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公众发布。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十五条  厅机关实行政府信息公开责任制。各处室(局)主要负责人是本处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负责本处室职责范围内的信息公开工作。厅机关全体工作人员是本岗位信息公开工作的具体责任人。

第十六条  厅办公室和监察室负责对厅机关各处(局、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厅办公室负责收集、汇总各处(局、室)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总结报告。并在每年331日前公布卫生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本处室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入厅机关处室和公务员年度考核内容。各处(局、室)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或本制度规定的,由监察室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而贻误工作,特别是对外发布未经核实和批准的所谓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信息,或者在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擅自对外发布相关信息的直接责任者,予以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予以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各界以及广大公众的监督,对信息公开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积极整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卫生厅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大力推进机关内部财务收支和经费使用以及资产管理、机关干部年度考核等重要事项的内部公开工作,采取召开机关大会、干部述职、公示、通报、办公自动化系统上发布等多种形式在机关内公开,进一步完善政务运行公开工作,保障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规范有序的开展。

第二十二条  完善医疗服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推进医疗服务信息(包括院务公开)公开;完善卫生监督信息公开工作制度,推进卫生行政许可、卫生监督执法信息公开。通过重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开展,促进卫生行业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全面开展。

 

第五章    

 

第二十三条  本制度适用于卫生厅机关,经法律授权管理公共卫生职能的组织机构以及直属医疗卫生单位可参照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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